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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安总局发布《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

来源: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作者:编辑  日期:201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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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1月份,江西电厂事故发生之后,“安全生产”成为各方关注的重点。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还出台首个安全生产工作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重点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对违法行为、事故隐患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等现场处理措施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

  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住建部负责

  房屋建筑和城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建筑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均由住建部门负责。

  8、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国家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文件原文

关于《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稿)征求意见的函

政法函〔2017〕2号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我局组织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7年2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81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7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煤矿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区等特殊功能区,下同)管理机构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设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监督检查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承担有关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履行其他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政审批、监督考核等方面,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法由一个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的需要,对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统筹布局,积极推进应急救援基地、安全生产教育警示基地、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建设,并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建立健全以强制性标准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并根据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需要,及时制定、修订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预防治理国家标准制定发布工作;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计划,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并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科研单位和协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国家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有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会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 国家推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国家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提供必要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项目和安全生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培养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行为,形成零违章、零偏差操作安全行为习惯,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岗位操作规程;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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