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主管部门规定,第一部要求降低能耗的技术规范从1986年起强制执行。令人遗憾的是,直至“96标准”实施日,十年过去了,“86标准”也未得到执行。“96标准”开始实施的第二年1997年恰逢全国人大颁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按说借此东风“96标准”的实施情况应有所改观,然而实际情况更令人扼腕惋惜。据专家估计,近10年来“96标准”的实施率只有不到10%,最近建设部领导提供给公众的实施率数据相对乐观一点,但也只有15%!不论“86标准”还是“96标准”,所提出的要求都没有丝毫超越国情,实施这些标准所需的技术已经成熟,已经被普遍掌握,完全可以大规模应用。上述标准还不涉及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只涉及新建筑(这当然是一个重大的缺憾,但是这也使该标准取得高实施率容易了许多)。就是这样一部低标准、低要求的规范,这样一部低投入高回报的规范,一部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干系的规范,一个建设部自己宣称是强制性的规范,实施率竟然只有不到15%。真正匪夷所思!
原因是多方面的。规范缺乏权威性、配套性是重要原因之一。《节约能源法》是法律,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但是这部法律既没有关于建筑节能的规定,也没有明确提及和要求贯彻建筑节能法规、规章。对于建筑节能来说,《节约能源法》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执行性。看来对《节约能源法》进行补充、修订,由法律对促进建筑节能、对贯彻建筑节能的法规、规章做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十分迫切的。
有关建筑节能的“86标准”“96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都是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制订的技术规范,建设部曾以规定、决定即行政规章的方式发出,要求强制执行。从广义上来说,行政规章也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应该执行的。但是规章的权威性与法律、法规有着原则区别,特别是在规章与法律、法规之间缺乏衔接的情况下,规章的权威性是很成问题的。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制订的规范为“宪法”、“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规范为“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订的规范为“地方性法规”。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依据,“必须适用”。而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只是“参照适用”,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规章必须执行。然而时至今日中国尚没有建筑节能方面的法规(既没有此类行政法规,也没有此类地方性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尽快制订由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建筑节能的行政法规是当务之急,各地方人大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地方性法规亦时不我待。
完善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使之具有权威性、协调性和配套性,对于提高全民建筑节能的自觉性、增强主管部门的责任心和执法力度意义重大,对于加强建筑节能的司法保障和社会监督尤为重要。
现在各领域包括建筑领域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诉诸法院的都不少,这对于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利益都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唯独对于违反《节约能源法》、违反建筑节能规范的行为却没有起诉到法院的。这并不是因为节能不重要,不是因为违反有关规范后果不严重,也不是因为缺乏起诉人和被诉对象(例如开发商和颁发验收合格证的主管部门),而是因为有关的法律、法规不配套,使之缺乏可诉性。一旦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配套了,对违反者的起诉一定不会少。法院审判虽然是对个别案件做出判决,但是对于社会的引导作用,对于可能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威慑作用是难以估量的。
法律、法规除了应该对贯彻节能
技术标准作出规定外,还应该对有关主体例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生产供应单位、监理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对于违反者应规定相应处罚措施。
鉴于建筑节能对于中国可持续发展十分重要,鉴于过去二十年建筑节能开展得太差,法律应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以其对建筑节能实行全民监督和充分的司法保障。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该扩展起诉主体的范围,不仅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是起诉主体,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是起诉主体,一般公民和单位也可以是起诉主体;对于起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应减收诉讼费,降低起诉门槛和风险;对于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应给予重罚,拿出罚金的一部分奖励起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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